最近发现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到最近 10 年司法理念转变的影子。
复制庭审录音录像本不存在争议
最高法在 2017 年专门制发这个庭审录音录像规定,从原意来说,应该是为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的。
事实上,也就是在这一年,全国各地法院都开始大规模搞庭审直播。
例如,浙江高院庭审网络直播操作规程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均进行网络直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进行网络直播。庭审直播结束后,庭审视频留存在庭审网络直播平台,供社会各界查询、检索和观看。
可以说,在庭审直播风风火火的几年里,关于庭审录音录像能不能复制这个话题,几乎是不存在的。
因为那几年,绝大多数庭审录像就在法院网站上就可以查看,当事人直接通过浏览器下载或录屏就可以,几乎没有因为庭审录像能不能复制而产生争议。
然而,随着政策收紧,像庭审直播、裁判文书公开等当年被视为促进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近年来又出现一定程度转向。
在这个过程中,大量庭审不再直播,外界也就很难获取到庭审录像。
但最高法当年制法的这个规定,却很像是在说视频可以复制,冲突由此产生。
到底能不能复制庭审录音录像
详细查看最高院 2017 年的这个规定不难发现,其实这个规定,对复制庭审录音录像是既肯定又否定的,第十条、十一条明显是说要方便当事人获取庭审录像;而第十五、十六条又在限制获取庭审录像。
- 第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不得对庭审录音录像进行拍录、复制、删除和迁移。
-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庭审活动的录制,以及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存储、查阅、复制、誊录等,应当符合保密管理等相关规定。 —— 法释〔20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
但当年在宣传这个规定时,却明显是朝着有利于当事人复制庭审录音录像去的。
例如:当时媒体以《最高法规定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当事人可以依规复制》为题进行报道。
在最高法官网上,有一篇《以信息技术手段为助力推进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官方解释,也对这个规定的制定进行说明,提到:
《若干规定》可以方便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从平台和硬件建设入手,通过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保证具有复制权限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复制庭审录音以及誊录庭审录音录像等正当权利的实现,完善庭审录音录像签字确认,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参与诉讼提供便利和保障。
加上庭审直播的普及,导致实践中复制庭审录音录像毫无难度。
结果是,政策转向后,群众普遍不理解,为啥现在法院就不给复制录像了。
问题出在“誊录”这两个字上
2017 年之后的几年,关于“誊录庭审录音录像”这个问题几乎没人研究,毕竟,庭审视频就在最高院的“庭审公开网”摆着,各种社交平台、短视频、长视频平台,无数庭审视频片段,基本都是从上边复制下来,谁都能看到,自然而然就认为这个“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就是“复制庭审录音录像”的意思。
然而,到了近年来,各地法院都纷纷提出“誊录”这词,按照字典解释,是“文字抄录”的意思。当事人未经法院许可,不能复制庭审视频,只能自己到法院去查阅。
这就奇了怪了。
按道理,都 21 世纪过去 20 多年了,各种视频满天飞的时代,明明一个简单的视频复制,怎么还搞出个文字抄录视频出来。
按照这种解释,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大抵只能有三种做法:
- 将视频誊录成纸质连环画
- 将视频按时间戳制成类似视频文字字幕
- 将视频转写成类似电影文字剧本,除了话语,还包含场景和人物动作、形态等
实践中,法院通行做法是让当事人自己去看视频,然后用纸记录下来视频中某些片段内容,再核对签名。
仿佛一夜回到封建时代,非得按照字典原意,搞“糊名誊录”那套。
“誊录”是个极少使用的词汇
翻看现代汉语大词典,“誊录”几乎只在对科举制度的描述中才会使用到,也就是“糊名誊录”制度。
除此之外,几乎没人会在生活中用到这个词。
我在法律法规库中使用“誊录”进行搜索,发现除了最高法这个规定外,也就文旅部关于考古工作和项目经费使用中会用到“图书资料誊录”。
一个带有浓厚古代色彩的“誊录”词汇,加上一个明显现代化的“庭审录音录像”,竟然能够组合到一起。
不得不说,当初制定这个规定的人,也真是用心良苦。
当然,也可以看作是立法技术高超的体现吧。
一个规定,既可以这样干,也可以那样干,还都能符合规定,确保法律条文本身可以维持长期的稳定性,不用朝令夕改。
很多时候,聪明人的智慧,就都用在这些事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