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记录封存”引发焦虑:如何保障公众“知情权”?

近日,《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中关于“记录封存”的规定,犹如一枚投入舆论水潭的巨石,激起了远超其他法律条款的广泛关注与激烈争辩。其中,确立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的第136条,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这场争议所映射的,远不止于对单一法条的理解分歧,更深刻地揭示了社会公众在法治化进程中的复杂心态。
由于这个事刚好涉及到老T本职工作,所以我此前也写过两篇文章,其中第二篇还因为内容太过尖锐被微信公众号删除了,现在平复心情后,再来好好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普遍封存是法律为轻微违法者提供的“制度性缓冲”
此次修订确立的记录封存制度,其覆盖范围是所有治安违法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群体或特定行为。从法律条文看,封存对象涵盖因殴打他人、盗窃、诈骗、寻衅滋事等所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后留下的记录。
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深植于现代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即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与所要达成的目的相称,措施的严厉程度不得超过实现目的之必要。统计数据显示,2019至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数量达4035万件,其中90%以上是警告、小额罚款等轻微违法。若让这些一时冲动或认知偏差导致的过错,成为伴随终身的“人生污点”,显然超出了惩戒的必要限度。
我想很多人都会同意这样一个观点:如果仅因一次治安违法,行为人就要终身背负违法的标签,“很难让一个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因此,封存制度的本质,是为已接受惩戒并确已改过的轻微违法者提供一道“制度性缓冲”,防止“一次犯错,终身受限”,助力其回归社会。
封存不等于销毁
本质是信息管理而非记录消除
公众最大的误解,在于将“封存”等同于“销毁”或“一笔勾销”。对此,像《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这种规定里边也早已有明确解释:封存不等于删除,记录依然完整保存在公安系统内部数据库中。其核心是对信息接触范围的管理与控制,目的在于阻断因一次轻微的、已受惩罚的过错,导致个人在后续求职、升学中持续遭受歧视。
严格限定查询权限筑牢安全防线
制度为公共安全筑牢了防线,确立了 “封存是原则,查询是例外” 的底线。根据新规,以下两种情形可以依法查询:
- 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
- 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
这里的 “国家规定” 被严格限定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意味着,查询权限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框架内,从源头上防范了查询依据的泛化与地方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同时也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因此,对于公务员、教师、征兵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特定岗位,招录单位的政审依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询。封存制度并未给这些关键领域的审查工作留下漏洞。例如以下具体法规依据:
- 《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第九条 考察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一)有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二)有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参与或者黄赌毒、迷信等活动…
修订的核心目的之一是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
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新增25条,修改60余处,其中大量内容关乎规范和保障执法程序。将记录封存制度置于此次修订的宏观背景下审视,能更清晰地理解其立法意图。
本次修订在进一步规范和保障执法、完善有关处罚程序方面着墨甚多。例如,将人民警察依照该法出示的“执法证件”明确为“人民警察证”;增加规定实施当场扣押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进一步严格规范适用“一人执法”的情形和条件。
这些修订与记录封存制度一同,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其本质是将公民权利保障与执法权力约束纳入统一框架。它们共同强调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旨在将执法行为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记录封存制度,正是通过严格限定查询权限,将过去可能存在的“灰色查询”地带彻底堵死,从而倒逼执法规范化,确保公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结语
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中国法治文明的精细演进。它既非妥协,更非纵容,而是在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法治理念下,于保障个体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寻求的更优平衡。
真正的公共安全,从不依赖于个体间的相互窥探,而是依赖于一套公开、透明、被严格执行的法律与监管体系。记录封存制度,正是通过将过去存在于灰色地带的“人情查询”纳入“法治查询”的轨道,在规范执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为构建一个更具包容性和韧性的社会奠定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