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这段时间,我在梳理以前接触过的一些案件时,一直对一个问题耿耿于怀,很多时候在跟当事人解释“证据不足”这个结论时,总感觉一种挥之不去的无力感。明明法律上说得通,程序上也站得住脚,但面对当事人那双不甘的眼睛,就是觉得哪里不对劲。特别是在如何界定“证据不足”的不利责任究竟该由谁来承担这个问题上,更是非常棘手。
是当事人举证不力?还是制度本身的结构性局限?抑或这只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
想来想去,我觉得没办法用一句话回答。所以,我大致用几个案例,来简单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证据不足是谁的责任?
2019年9月,杜某第一次走进信访接待室。此后的七年里,他信访三十多次,签了两次停访息诉承诺书,收了对方两万元经济补偿,给办案单位送了一面锦旗。今年4月,杜某依然去了国家信访局。
七年时间,一个循环,走了两遍。开始和结束在同一个位置,还是那个诉求,还是那个“证据不足”的决定。
杜某的案子并不复杂。他认为自己被合伙人诈骗,但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属于经济纠纷,依法不予立案。领导接访、联合调解、经济补偿、承诺书、送锦旗,基层能用的招数全用了,该走的程序全走了。但杜某不接受。
他不接受“证据不足”这四个字。
这四个字在司法文书中太常见了,常见到几乎没有人去追问:它到底是什么意思?它说出来的那一刻,责任在谁?
第一重:证据在起点就被垄断了
我前些年,收到一个老乡的咨询,他在某小区担任保安,59岁,干了十几年,临近退休被开除。
公司拿出的证据很硬核。在保安室的监控视频拍到他上班时间抽烟、玩手机、打盹。公司拿出《员工手册》,上面白纸黑字写着这些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可以开除。而他曾在这些手册上签过字,也参加过培训。
他当然知道自己上班时有过这些行为,但他更清楚的是,十几年里跟他一起值班的同事都是一模一样,夜班打个盹、偷偷看个手机,在这“两班倒”12小时工作制的行业里几乎是常态。
但公司没有开除别人,只开除了他。原因是他临退休前,去找公司谈补交社保的事。但最终,这补缴社保也不了了之,因为补交的前提是,他自己得补交其中大部分,因为依据公平原则,公司已经将公司应缴部分作为补贴按月发给了他。
然后就因为这件事,公司开始调取监控,翻出他过去几年的违纪记录,精准地拼出了一份“严重违纪、应予开除”的证据链。
劳动仲裁、法院诉讼,一路败诉。判决书上写得很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他不是不知道监控拍到了什么。但他心里一直绕不过去一个坎。那十几年,他一直是这样干的,同事们也都是这样干的,凭什么别人没事,到他这里就成了开除的理由?
法律不回答这个问题。法律只认证据。
另一个案例,是我一个同学的父亲。他在外地租了村里七十亩鱼塘,把毕生积蓄砸进去改造,合同一签就是二十年,想着趁还能干得动,最后搏一把。
一开始,村干部经常带人来钓鱼,他碍于面子,没收对方钱。但后来村干部得寸进尺,经常带着一堆人过来钓,一钓就是几十上百斤,这性质就变了。因为这事,双方发生口角,关系彻底搞崩。
然后,村里开始行动了。
先是上游截流,逼他离场。他到处找人协调,无果。最后闹到法院,村里拿出了硬邦邦的证据,包括水质检测报告显示PH值超标、鱼塘周边有塑料垃圾、塘基被破坏。每一项都有照片,有记录,有日期。
翻出他与村里边签的合同一看,第8条“乙方义务”列了整整22项,像什么24小时派人驻守防止小孩跌落、死鱼不得在村内处置、不得乱扔垃圾、不得阻碍村民通行等等,每一条都像一颗地雷。对发包方来说,想举证太简单了。只需要在鱼塘没人的时候拍个照,就能证明“无人驻守”;在塘边拍条死鱼,就能证明“违规处置”。
法院判决村委会胜诉,合同解除。
父子俩拿着判决书找到我时,满脸的无辜。他们不是不知道合同签了什么,但签合同的时候,觉得只要租金租期合适,其他都是没啥用的东西。但对方一旦启用那些条款,就是拿着他们亲手签过字的合同,一个个抠字眼了。
这两个案例放在一起,有一点是相通的。
公司有监控,有员工手册,有签收记录;村委会有一份长达5页的承包合同,其中第8条占了2页。当纠纷发生时,证据天然地站在他们那一边。保安和鱼塘主不是“没道理”,而是他们的“道理”拿不出证据来支撑。即便有些证据曾经存在过,也不在他们手里。
并且他们拿到的判决都是完全“合法”的。法官依据的是双方提交的证据,而不是谁更可怜、谁更在理。但问题是,证据从哪儿来?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被其中一方准备好了。
这是“证据不足”在现实中的第一重面目,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重面目。证据确实存在,但只存在于其中一方手里。法律讲证据,但制造证据的能力,从一开始就是不平等的。
第二重:证据在过程中被消解了
去年遇到一个刑事案件,村里边一家人围殴邻居,没有监控,没有第三方证人。而且因为受害人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便躺在家里休养,家里又没其他人,手机也被打坏了,隔了三天才去报案,然后被派出所送去医院治疗。结果诊断全身多处轻微伤,加一处轻伤(两根肋骨骨折)。
问题出在两点。
第一,没有人承认打了他。
对方全家集体否认。每个人都说“我没动手”,或者“我只是拉架”。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者,受害人指认对全全家都打了他,但对于肋骨骨折,确实也无法说清楚是谁打的。
公安机关把案子查了一圈,传唤了所有人,问了所有可能知情的人。结论也是,能够证明受害人被打了,但无法证明是谁打的。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定罪的前提是能够确定行为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参与殴打的人数较多、现场混乱、又缺乏客观证据时,实践中经常面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伤情形成的阶段以及具体由谁所致”的困境。如果连直接行为人都无法确定,案件就很难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检察院认为肋骨骨折不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更致命的一环。受害人隔了三天才去报案,检察院提出一个看似无法反驳的质疑:“这两根肋骨骨折,有没有可能是在那三天里,他自己故意或者不小心造成的?”
这个质疑不是凭空而来的。在司法实践中,肋骨骨折这类轻伤确实存在一定争议。成年人在用力过猛、摔倒、撞击等情形下,确实是比较容易自己造成肋骨骨折的。此前也出现过类似案例,受害人为了加重伤情、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在原本只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自行制造更严重的伤害。
正因为有过这样的先例,办案机关在面对“隔了三天才报案”的伤情时,必然会纳入考量。法医学上对骨折形成时间的判断本身就有一定的模糊区间,三周以内的都属于“新鲜骨折”,影像上难以精确区分是当天形成的还是隔天形成的。报案时间滞后,意味着这个时间窗口内的一切都成了“无法排除”的变量。
检察院也不是不相信受害人,它是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在做它该做的事,穷尽可能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但“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标准一旦启动,受害人就被迫面对一个几乎无法自证的问题:“你怎么证明这两根肋骨不是你在这三天里自己弄断的?”
在证据不足的状态下,这个质疑不仅无法反驳,而且足以瓦解整个案件的追诉基础。受害人想争辩:我全身都是伤,头部、背部、四肢都有被打痕迹,但如果骨折是自伤的,其他伤也都可能是自伤?这个逻辑一旦被打开,整个案件就彻底走不下去了。
“不排除合理怀疑” 这句话一旦出现,刑事追诉的路基本就走到了尽头。
受害人心里很清楚,就是那家人打的,就是那天打的。但法律不认“心里清楚”。法律只认证据。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者,没有及时报案,加害方集体沉默。而现在,连他身上的伤都被打上了一个问号。证据链条上的每一个缺口,都是对方“消解证据”的机会。而法律对每一个缺口的态度是一致的,只要有合理怀疑的空间,就不能定罪。
第三重:证据不过是一个执念
最近几年,有几个当事人一直缠着我们帮忙解决刑事证据不足问题。
最典型的是一个江西老表。女的,30多岁,离异没有娃,一个人在外面打拼多年,攒了点积蓄。前几年谈了个男朋友,对方也是离异。谈了两年多,感情看上去不错,她前后给了这个男的五六十万。
男的说是搞工程的,资金周转不开。她帮着还信用卡、垫材料款,还用自己的名义贷了三十万消费贷,把钱给他拿去“装修”。她想着两个人奔着过日子去的,钱的事不分彼此。
后来才发现,对方所谓的“离异”,其实就是分居。逢年过节还是回老家和前妻、儿子住在一起。而她给出去的那几十万,大部分被男的拿去老家盖别墅了。
她反应过来之后去报警,说这是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但查了一圈之后,结论是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撤案。
她不服,去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审查后维持了撤案决定。
然后她就开始了信访。领导接访、办案单位释法说理,她都拒绝接受。
我感觉这事也不是她不懂。她知道公安查过了,检察院也看过了。她不是不知道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她是不接受这种结论。在她的认知里,那些钱是对方以结婚为幌子骗他的。而且拿钱去翻修老家、去养前妻,这不是骗是什么?
但法律不这么看。
法律区分“感情纠纷”和“刑事诈骗”的核心标准之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情感关系,资金往来有合理的民事基础,即使最后感情破裂、钱没有还,也只能走民事诉讼,不能启动刑事追诉。哪怕在民事上,她被判定为“举债用于同居生活”,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那也只能是民事层面的责任,跨不过刑事立案的门槛。
她理解不了这个区别。在她眼里,“骗感情就是骗,骗钱更是骗”。
另外还有一个更极端的案例,不过因为涉及公职人员,这里就说太具体了。
两男一女同一个单位,其中一对是夫妻。第三者与女方发生不正当关系,女方丈夫发现后冲到第三者家中,把第三者打了一顿。
公安介入后,对丈夫殴打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拘留五天、罚款五百,同时组织双方调解,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双方都签了字。后来,三名当事人也都分别受到了纪律处分。
按理说,这事到这就该翻篇了。
但第三者不认。他坚持认为,女方丈夫冲进他家打人,是“非法侵入住宅”,是犯罪,应该刑事立案。他反复到各级部门信访,投诉公安机关“不作为、包庇”,要求追究女方丈夫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的回应是,现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双方互有损伤且伤情轻微、丈夫事后认错并接受处罚,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案标准。另外,行政处罚已经到位,调解已经签了,这个事在法律上已经处理完毕。
但这个第三者不接受。
他坚持认为,如果公安不抓人、不定罪,就是“包庇”对方。他觉得自己太丢脸,一定要让对方付出更大的代价,才能冲淡“被抓奸”“被打”这件事。
他已经站在程序的终点了,但硬说这里不是终点。
如今,事情都过去五年了,这个人依然在上访。
第四重:没有证据也要硬上
前面三个层面说的都是“证据不足”本身,证据被垄断、证据被消解、证据之外的执念。但这个层面说的东西更接近“证据”的反面:案件已经结了,甚至已经被依法终结了,但信访人没有终结。
先说我遇到过的一个时间跨度最长的。
这事差不多是我刚工作时就开始闹。事情也很简单,某村民,因为“外嫁女”征地款分配问题,跟村里打官司。她的案子经历了一审、二审、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检察院不支持监督决定,四个层级的司法审查全部完成。从法律程序上看,这不是“证据不足”,而是“所有能走的程序都走了,所有能查的证据都查了,结论依然不变”。
2023年,省高院依法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终结决定。终结告知书送达了。按照信访制度设计,此案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通报。
但从终结后到今年,这位村民通过写信和走访的方式,到最高法和巡回法院上访25次。
25次是什么概念?平均一个月一次。她已经不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事实上她想象中的“权益”在法律上早已不存在,没有可维护的对象。她所做的一切,只是为了证明一件事,只要她还在,这件事就没完。
这个案例的古怪之处在于,她的经济状况并不差,家庭也和睦,儿女都已婚配。她信访不是为了钱,也不是为了生存。她就是在重复一个动作,写信、寄信、出门、去法院、再回来。持续十五年。
另一个案例则呈现出另一种形态的“结了但没结”。
某小餐馆老板,与人合伙经营一家餐馆,后因与合伙人纠纷导致店面停业。停业期间,这个餐馆欠了房东租金未付。房东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合伙人解除租赁合同(这合同就是合伙人跟房东签的)。合伙人承诺了一个时间节点搬走,结果找这老板,但找不到人。而房东已经与新的租客签了租赁协议,新租客在询问合伙人意见后,请保洁公司进场清运遗留物品,过程中导致店内部分设备、电器损坏。
老板得知后五次去报案,要求追究合伙人和房东“破坏生产经营罪”。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他不服,反复信访。
后来,上级公安机关为了化解这起信访积案,提出了一次非常规的工作思路,按照当事人反映的受害事实,破例对案件立案侦查。但公安立的案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他要的“破坏生产经营罪”。
他拒绝在立案决定书上签字。在他看来,合伙人把他坑了,店铺停业了,东西被清走了,这就是“破坏生产经营”,至于法律上怎么定义那个主观目的,他不管。
案件在立案后侦查了几年,但始终没有查出存在犯罪事实的充分证据。最终,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作出了撤案处理。
撤案之后,他的信访并没有停。立案的时候他不认这个罪名,撤案之后更不认。原本破例立案,是想给这起信访积案找一个程序出口,但当事人不认这个出口。他坚持的只有一个诉求,按“破坏生产经营罪”抓人。后来,这个案件也被省厅批准终结信访。
但在接下来的日子里,他还是继续常年到各级部门信访,反复投诉办案人员“不作为”,在网络上发帖“鸣冤”。
这个案例和上一个征地村民的案例放在一起,共同指向同一个问题。也就是法律已经给出了“答案”,但当事人认为这不是他想要的“答案”。
“依法终结”是法律程序能够提供的最后一个句号。但这个句号画下去之后,当事人依然可以选择不认。
到了这个层面,事情已经和“证据”没有太大关系了。案件结了,法律程序走完了,甚至终结决定都下了。但当事人心里的那件事,还在那。他们写信、走访、重复同一个诉求,不是因为发现了新证据,也不是因为程序有瑕疵。而是因为“那口气”没有咽下去。而这口气,不在任何一份法律文书的管辖范围之内。
这也是“证据不足”的第四重面目,也是最接近终局的一重:法律可以终结一个案件,但无法终结一个人对“那口气”的执念。
第五重:没有尽头的新证据
前面四个层面的案例看完,也许有人会问,既然程序走完了当事人不走,终结了当事人不认,那制度到底还能做什么?
2026年7月1日,《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登记工作的办法》正式施行。第四条规定,进京走访必须持省级机关出具的书面告知或答复意见,无法提供的,不予登记。第六条规定,诉求已依法解决到位、仍反复进京走访的,不再登记,相关数据不统计、不通报。
制度的逻辑很明白,按程序走完了,结论认为诉求已解决,就不能再通过反复信访来让这个结论失效。那条“不再登记”的线,画在程序的尽头。
但那条线画下去之后,当事人手里的东西呢?
真正让他们难以前行的,是那条更底层的规则,任何一次程序的重新启动,都需要“新证据”。
那名“外嫁女”收到终结告知书之后,仍然去了25次最高法。餐馆老板在撤案之后,仍然常年上访。那个公职人员,在被行政处罚、被纪律处分、被治安调解之后,也仍然在要求追究“入侵住宅罪”。他们不是不知道程序走完了,他们是站在程序的终点,虽然手里没有“新证据”,但心里那口气没有散。
要求一个在证据链条上已经耗尽所有可能性的人去提供“新证据”,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证据之所以叫“新”,是因为它还存在、还能被发现;而之所以能走完程序,恰恰就是因为能找的都找了、能查的都查了。当制度说“拿出新证据再来”的时候,这句话既是规则,也像一道无法跨越的坎。
新规也好,旧规也罢,法律能做的,就是一遍遍地告知同一个事实:证据不足就是证据不足,没有新证据就没有新程序。这句话重复的次数越多,越显得没有任何破绽,也没有任何出口。
但换个角度看,这恰恰是法律诚实的地方。它知道自己有边界,知道自己不能凭空变出证据,知道自己无法替任何人咽下那口气。于是它把最后那道门槛设在最显眼的位置,有新证据就来,没有,就停下。
对当事人来说,这个门槛是冷冰冰的。但对于基层工作者来说,理解这个门槛为什么存在,也许能让他们在面对下一个“证据不足”的当事人时,不再只是重复“我们也没办法”,而是能多一份从容,告诉对方,法律的门就开到这里,但门后面的事,我们可以一起想办法。办法可能不多,但总比让人独自面对要好一些。
